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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

2014/6/6 13:48:00 货币类型:英镑 浏览:1019

  英国金融市场的准入机制主要是指英国金融服务局的规定限制。

  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也称金融监管局)对市场准入的监管规定在内容上包括两个主要方面,即业务范围的市场准入和机构的市场准入。FSA依据申请的内容确认机构的组织形式、对发起设立者或拟设机构的指导要求。首先,《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2000》(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ing Act 2000)(以下简称“《法案》”)将法定的金融业务(Regulated Activities)主要界定为六大项(见法案PART II及法案最后部分的SCHEDULE 2),即投资经营类、接收存款类、信托投资管理、投资服务类、共同投资计划类、电子投资中介业务。根据《法案》,不论机构的名称如何,其经营的业务是不受名称限制的。对申请从事上述业务的申请者,由FSA办事机构提出具有针对性或个性化的指导。对于非本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依据《法案》区分为EEA(欧洲经济区)公司和其它地区公司。《法案》赋予EEA公司依法享有其他地区公司没有的权利,包括豁免申请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免于申请程序,直接进入。

  英国现行法律规定允许设立各类金融性机构,包括:外国机构分行或分公司(Branch),它是可以经营全部相关商业金融业务的外国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其资产负债是总行(公司)资产负债的一部分;代理机构(Agency),它是可以经营部分相关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或办事处(Representative Office),它是用以联络、便利总行(总公司)与当地客户之间的交易活动或代表总行(总公司)与东道国各界联系,而不能经营具体业务的外资附属机构;外资子银行或子公司(Subsidiary),是外国银行依照东道国法律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从事商业金融业务的子公司;合资金融企业(Joint Venture),是指由外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东道国国内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共同投资组建的、在东道国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除经营《法案》界定的业务的机构,其它机构不必经过FSA的特别审批,例如银行、保险机构的代表处等。

  《法案》规定,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许可人包括个人(individual),法人实体(body corporate),合伙企业(partnership),独立组织(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无申请人的从业限制,即要求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必须是金融机构。也无申请人在东道国开设代表机构的时间限制。但在公布的FSA Handbook(以下简称“《手册》”)门槛条件(Threshold Condition)中对保险类机构和银行类机构从事《法案》界定的金融业务则分别做出要求:对银行则要求必须是法人实体或合伙企业,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必须满足是法人实体(有限责任合伙人除外),互相保险协会或者英国劳诶德海上保险协会的成员。《手册》从公司的法律地位、办公及经营所在地、人员任用、与外界的紧密联系、资源的充足、公司对环境的适应性等五个方面对准入的门槛进行了设定。《手册》要求准入的机构必须满足FSA能够通过各种渠道获取足够关于相关金融机构的信息,帮助FSA判断机构是否按照其要求或条件从事许可的法定业务,以防止对实现监管目标带来冲击。为此,FSA要求准入机构应与市场其它机构有密切的联系,同时这种联系又不妨碍FSA监管。对于所申请要开展的业务,机构必须有与其申请业务相匹配的足够的资源,这些资源在数量、质量和有效性等方面均应得到满足。《手册》界定的资源包括金融的、非金融的及管理资源的手段,例如资本、对负债的管理、持有或有权动用的现金及其它流动资产、人力资源、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等等。

  英国的金融市场包括资本市场、短期资金市场、欧洲美元市场、货币(外汇)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黄金市场、商品市场和保险市场共八大部分。不同的机构或业务对应着不同的市场及其产品(工具)。根据法律规定,FSA可按照风险监管的要求提出认为必要的审慎条件。

  法律规定,FSA自己不能制定相关核准程序规则来规范自己,以防止执法者给自己留下过多的裁量权。申请核准的程序规则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内容:(1)申请提交的材料。申请的格式及要件的内容要在FSA的指导下进行。申请书通常要随附拟设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金或总行(公司)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如申请人的组织章程、申请人所在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拟组建外资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市场需求状况、发展前景、对当地金融秩序的积极影响等)等一系列证明满足设立条件的文件。(2)审核与批准的时间限制。《法案》规定视情况在收到正式申请6个月或12个月内作出裁决。(3)申请的拒绝。申请可能被拒绝,FSA依据《法案》的要求先给出预通知(warning notice)。正式决定后再发出通知(decision notice)。

  FSA内部对市场准入管理的组织分工。2000年英国议会通过并颁布了新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2000》(以下简称“新《法案》”),将英国对银行、投资机构、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集中于FSA,将此前所有涉及对微观市场主体监管的法律规定进行了修订并集中于该法案。FSA可依据新《法案》制订相关细则。FSA自上而下的职位(部门)设置如下:主席(chairman一名)→首席执行官(CEO一名)→常务董事(managing director三名)→部门主任(director)。三位常务董事分别管理三大业务板块(business unit ),即综合服务、零售业务、批发业务及机构市场(Wholesale and Institutional Markets)。目前,对各类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在机构市场板块,具体由公司批发业务部(Wholesale firms division)下设的三个处(department)来操作,即保险处(Wholesale Insurance Department)、银行及投资公司处(Wholesale Banks and Investment Firms Department)、投行处 (Wholesale Investment Banks Department)。在上述法律和组织框架下,FSA依据其业务操作手册指导日常工作。

  FSA成立后不久发布了《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英格兰银行(负责金融稳定)的副行长是FSA理事会的成员,FSA的主席是英格兰银行理事会的成员。FSA的最高执委会的成员由英政府财政大臣和央行行长联合任命。为保证其独立性、高效性和公正性,最高执委会成员中多数是非专职人员,由来自各金融机构的高层专业管理人士担任。1998年6月,英国通过新的《英格兰银行法》。根据该法,英格兰银行不再负责对微观金融市场主体的监管。但根据《备忘录》,设立一个由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 FSA代表组成的常务委员会。该委员会每月开会讨论重要的个案及其他有关金融发展的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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