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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020-10-26    分类:外汇    阅读: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可以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方式和外币资产:

(1)外币现金,包括纸币和硬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和股票;

(4)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业务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业务活动。

第五条国家不限制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和监测,并定期公布国际收支情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局报告客户外汇收支和账户的变化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不得以外币结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也可以存放在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和期限,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情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性和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和控制国际收支。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或者出售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结汇和购汇的规定,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

第十五条携带和申报外币现钞的进出境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外国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外汇局登记。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或衍生产品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直接向境外投资或者从事境外证券及其衍生产品的发行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国家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事先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控制。借入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债应当向外汇局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外债的统计和监测,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局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申请人应向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再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的其他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局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提供境外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留成或者出售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但国家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结汇和购汇的规定,以自有外汇或者向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须经外汇局批准的,应当在付汇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纳税后,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外汇。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和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和结算资金的使用及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经营或者终止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局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因本币与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将资本和利润折合成人民币与外币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基于市场供求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货币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地调查取证;

(三)要求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业务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说明与被调查的外汇违法事件直接相关的事项;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相关的交易文件和其他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行为当事人和直接有关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有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行为当事人及其直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账户除外;

(七)有证据证明涉案非法资金和其他财产已经或者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或者重要证据被隐匿、伪造或者毁损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参与监督检查和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和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获取必要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将外汇管理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法外汇活动。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到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金转移到境外等逃汇行为,由外汇局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并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非法套汇,如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收付外汇,或使用虚假、无效的交易凭证向从事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取外汇的,由外汇局责令赎回非法套汇资金,并处以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处以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金额30%以上的罚款。

属于非法结汇的,由外汇局责令赎回非法结汇的外汇资金,并处以非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金额20%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擅自对外借款、对外发行债券、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外汇结算资金用途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金额30%以上的罚款。

违反规定进行外币计价结算、外汇划转等非法用汇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卖外汇或者非法引进大量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金额30%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从事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从事结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金融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其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规办理资金项目收付;

(三)违规办理结汇和售汇;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机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但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但外国驻华外交官和国际组织代表除外。

(3)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商品、服务、收入和经常转移的交易。

(四)资本项目,是指引起国际收支中对外资产负债水平变动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和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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